導語:香港在內地的對外貿易中扮演著重要角色,是內地企業“走出去”乃至改革開放歷程的重要見證者。隨著香港與內地經濟貿易往來日趨頻繁,兩地跨境糾紛的數量和類型也呈現遞增、豐富趨勢。在訴訟、仲裁乃至調解的過程中,內地企業和投資者對香港法的查明需求也在同步遞增。藍海中心將歸納整理查明案例和研究課題,推出香港法查明系列文章,以期與讀者進行討論。
現代商業貿易交往中,合約簽訂的形式早已不局限于面對面形式。借助科技手段,通過電子郵件簽訂合同,借助網絡平臺自動生成合約等,已成為當下常見的合約簽訂途徑。本文將探討在香港法下,上述簽訂方式是否對合約的法律效力認定產生影響。
(一)電子郵件
在香港法律下,凡合約的產生都需要符合要約、承約、約因等多個基本因素。對于信件、電報、電子郵件等形式達成的合約,著重考慮“承約”這一因素。
一般來說,承約必須在要約仍生效及未被撤回時傳達給要約人并為其所獲悉,方為有效。但也有例外,一是當受要約人以郵遞方式接受要約,而該方式又是合理或為雙方所接受時,承約便在承約郵件寄出時生效(the posting rule),即使郵件有延誤或遺失,亦不影響有效合約之成立;另一種例外情況則是涉及單邊合約(unilateral contract),這種情況要求要約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受要約人可以用履行合約的方式 (performance)來表示承約 ,而無須事前通知要約人或向他作出任何承諾。
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當下的商業活動中,締約雙方逐漸通過電子郵件等現代通訊工具取代耗時較久的傳統郵遞服務。利用電子郵件進行要約和承約,基本上與利用傳統信件進行要約和承約的方式類似。英國上訴庭[i]及英國上議院[ii]均曾在過往案例中拒絕將“承約在承約郵件寄出時生效”這一概念延伸到涵蓋以電報方式達成的合約,并認為生效的時間應以電報到達要約人的電報機時開始計算。英國法院均強調在這種情況下,任何溝通上的失誤(例如線路失靈或失誤),承約人都可以明顯清楚地知道。
英國法官認為即時通訊(instantaneous communication) 的規則是即時性的條件得到滿足(where the condition of simultaneity is met)。這是假設立約雙方均在現場,接收和寄出要約或承約沒有時間上的差異,因此任何通訊上的失誤均可以被察覺和得到及時的修正。
然而對于電子郵件和其他即時通訊(例如語音留言、傳真、信息等),這種假設就不能成立,因為信息可能即時到達,但接收人并不立即在現場接收信息。對此,英國法官曾在判詞中提到“并沒有一種方式可以涵蓋所有案子的情況,必須參照雙方的意圖、可靠的商業實踐和對風險的判斷”[iii]。
關于電子郵件何時生效的問題,目前主流意見認為除非雙方另有約定,否則應從電子郵件到達要約人電子郵件服務器起計算。這個觀點和大部分國際條約等一致[iv]。因此,電子郵件類合約的生效,在滿足承約條件的基礎上,只要符合其他合約基本構成要件,即在香港法下具備法律效力。
(二)網絡系統自動生成
隨著科技手段的發展,合約的簽訂形式與途徑都出現了質的改變。尤其是個人與公司簽訂合約的形式,不再局限于面對面的單一模式,線上平臺自動生成合約成為當下常見的方式。這一方式,廣泛應用于網上銀行業務。以下將以在線申請銀行貸款為例展開分析。
根據香港法例第533章《電子交易條例》第17條,在合約成立方面,除非合約各方另有協議,否則要約及承約可全部或部分以電子記錄形式表達[v]。而根據第18條,如電子記錄是發信息者發出或批準發出的,則除非該記錄的信息者與收信息者另有協議,否則該記錄視為該發信息者的電子記錄[vi]。因此,個人通過網絡系統向銀行提交貸款或相關申請符合香港法律,且為有效。
其次,根據英國案例[vii],在要約并未訂明承約方式的情況下,受要約人可以以行動方式承約,但受要約人的行為必須清楚明確地顯示他是在接受要約(而不是因其他援引作出該行為),而其承約必須被傳達給要約人,方為有效的承約。因此,當個人通過網絡系統向銀行提交或批準提交貸款申請后,銀行通過電子郵件或其他形式向個人發出要約,個人如簽署相關文件則視為接受要約。因此相關的合約視為已經成立。
聲明:本微信文章僅作為交流目的,不代表深圳市藍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調解中心出具的香港法律查明報告或對香港法律的解讀。任何僅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內容而做出的決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為人自行負責。如果需要香港法律意見或其他司法轄區法律意見,建議向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士尋求專業的法律幫助。
注釋:
[i] Entores v Miles Far East Corp[1955] 2 QB 327一案
[ii] Brinkibon Ltd v Stahag Stahl und Stahlwarenhandels GmbH[1983] 2AC 34一案
[iii] 參見Brinkibon Ltd v Stahag Stahl und Stahlwarenhandels GmbH[1983] 2AC 34一案判決書第42頁:“No universal rule can cover all such cases; they must be resolved by reference to the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by sound business practice and in some cases by a judgment where the risks should lie”
[iv] 《Chitty on Contracts》, 第 33 版,2018 年,第2-081 段
[v] 《電子交易條例》17.電子合約的成立及有效性:
(1)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在合約成立方面,除非合約各方另有協議,否則要約及承約可全部或部分以電子紀錄形式表達。(2)凡使用電子紀錄成立任何合約,不得僅因以電子紀錄作此用而否定合約的有效性及可強制執行性。(2A)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在合約成立方面,凡要約或承約全部或部分以電子紀錄形式表達,則不得僅因某與該電子紀錄相連或在邏輯上相聯的電子簽署是電子簽署而否定該電子簽署的法律效力。(由2004年第14號第11條增補)(3)為免生疑問,現述明本條并不影響所具效果為要約人可訂明傳達承約的方式的任何普通法規則。
[vi] 《電子交易條例》18.電子紀錄的歸屬:(1)如電子紀錄 ——(a)是發訊者發出的;(b)是發訊者批準發出的;或(c)是資訊系統發出的,而該系統是由發訊者或他人代發訊者編寫程式以使系統自動運作及自動發出電子紀錄的,則除非該紀錄的發訊者與收訊者另有協議,否則該紀錄是該發訊者的電子紀錄。(2)第(1)款不影響代理法及關于合約成立的法律。
[vii] Brogen v Metropolitan Railway Co(1877)LR 2 App Cas 666